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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观念转变

来源:重庆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网址:http://www.zylssz.com/   时间:2015-04-03 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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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产力决定论到产业影响论  所有制问题属于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问题。各国的各项具体经济制度无不与这一基本制度相联。中国的各项经济制度改革无不受到所有制问题的影响和制约。对所有制问题的把握直接影响着我国企业制度的设计问题。因此,我们不仅需要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而且要深入研究公有制的存在方式。  生产过程的社会化是从生产力的层面采分析问题的,而从经济学层面上看就是生产上的分工与协作,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就是合同关系。社会大生产恰如一道生产装配线,分工与协作单位只要能够按照生产装配线不同阶段的要求按时、足额、保质提供不同的零部件,社会化大生产就能有序运行。  然而,生产装配线与零部件供应商并非在任何时代都是同一商品供应者。在农业时代,所有者、使用者往往合一,物权成为最主要的权利,虽然也出现了一些他物权,但自物权始终是物权的核心。而在工业时代,所有者、使用者相互分离已司空见惯,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的分离与转化十分活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花样翻新,人们似乎猛然发现了一个朴素的道理:物权通过债权化措施,即所有人在不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权能的分离也可以创造价值,同样,所有人在不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权能分离使所有权的客体参与到社会化大生产的生产装配线上。  在工业时代,只要零部件供应商通过市场与合同能有计划、按比例地完成零部件的供应任务,社会化大生产装配线才无心关注你零配件到底是来源于公有领域还是私有领域。事实上,分工与协作早已内含了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社会存在不同的商品所有者,存在不同的商品交换关系,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马克思在其经典著作《资本论》中阐述的协作厂效益高于全能厂的论断为所有制问题的深入研究留下了耐人回味的注脚。  于是,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一结论:社会化大生产与公有制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所有制的选择应从其他领域开拓思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多样性、阶段性和不平衡性为我们思索所有制问题提供了丰富的思想材料。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4条修正案将全民所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仅仅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生产力发展未成熟阶段的过渡性、临时性经济路线未能深刻认识到所有制的核心问题,即公有制的出发点问题。如果按照《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是否可以做这样的逻辑推理:未来的中国一旦走出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那时,公有制经济以外的其他经济也就丧失存在的客观必要。笔者认为,所有制类型的确定主要取决于产业特点,也就是说,所有制类型的选择与社会制度之间并无决定性的依赖关系,所有制类型的确定与产业密不可分,产业成为所有制类型选择的影响性因素。无论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公有制企业、私有制企业、混合制企业都将存在,并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特长。  长期以来,我们把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同时也把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国家调控国民经济运行的主要力量,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是可以采取多种手段与途径的,如产业、投资、税收、信贷等,投资仅仅是其中一种形式。过分依靠国家投资设立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的方式去调控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农业时代国家经济职能作用的表现形式。在当今社会,国家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对各种类型的企业进行调控,以保障其按照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运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经济职能的主要任务是创造良好的机制来保障与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公平竞争与共同发展。  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主要目标是形成多元投资主体,逐步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以公司制为主要形式的现代企业制度。基于对国有经济的正确认识,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殊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决定》指出: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点骨干企业。  然而,在目前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具体实践中,由于人们对企业所有制形式的选择缺乏深刻的认识,尚未从生产力发展决定论转移到产业影响论上,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改组出现一些令人关注的现象:一方面国有企业大量翻牌为国有独资公司,而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中国有股控股大量存在。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有关人士介绍,截止今年4月底,全国共有上市公司1124家,其中发行A股的公司1102家,第一大股东持股额占公司总股本超过50%的有890家,占全部公司总数的79.2%o其中持股份额占公司股本超过75%的63家,占全部公司总数的5.62%o而且,第一股东持股份额显著高于第二、三股东。大股东中国家股和法人股东占压倒多数,相当一部分法人股东也是国有控股的。第一股东为国家持股的公司,占全部公司总数的65%;第一股东为法人股东的占全部公司总数的31%o两者之和所占比例高达96%o国家之所以在国有企业成长近半个世纪后实行公司改制,其实质就是根据产业的特点以及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空需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多元投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一般特征。在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过程中,如何真正实现公司投资主体多元战略,形成多元股权结构,建立起《公司法》所确立的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从权能分离论到权利转换?  论公司企业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最大区别在于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权利与股东的权利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公司财产融合理论的发展促进了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责任有限等公司基本理念的确立。在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过程中,有必要对公司权利与股东权利的权源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建立国家与公司的新型的法律关系。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所形成的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拥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由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两者所结合或者派生的权利所构成的权利体系。由于历史文化与法律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财产法律制度也有所差异。因此,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律制度时来评析我国的公司财产法律制度时应特别注意其语境的不同,切不可把西方的财产权(产权)理论或所有权理论机械地套用在我国公司权利,特别是公司财产权的分析上。  长期以来,在公司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形成上,许多学者主张权能分离理论。尽管有些学者对权能分离理论提出异议,但权能分离理论还是被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甚至成为中国近二十年法学家所发现的一块法学“新大陆”。然而,笔者认为权能分离理论是否可以用来解释公司的权利构造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是是否所有的权利都存在权能并都可进行权能分离。从目前理论研究来看,似乎学者只把研究视角定位在所有权上,只认可所有权存在权能并可实现权能分离,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其他权利是否也存在权能以及权能能否分离,尚无具体研究成果。如果权能分离理论仅限于所有权,那么自然会在公司中出现下列现象:有一部分股东的权利存在权能且权能可以分离,而另一部分股东的权利不存在权能或者权能不能分离。若此种现象发生,则公司的权利以及股东的权利就会发生结构火衡:二是权能分离理论是否适用于公司:第一,在权能分离理论中,各权利主体虽然有所不同,但权利客体则完全相同。比如说在房屋租赁中,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客体与承租人的承租权的客体都是同一房屋。而在公司中股东的权利客体与公司的权利客体则完全不同。第二,在权能分离理论中,可以进行权能分离的权利的客体存在同态复原性和同态可返还性,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期限届满后存在客体同态复原性和同态可返还性,而在企业财产从聚合理论转变融合理论后,股东的权利客体与公司的权利客体不具有同态复原性和同态可返还性。第三,如承认权能分离,则权利分离后所形成的权利与原权性质须发生变化,不应存在同质权利。按照次理论,如承认股东的所有权,就不应承认公司享有所有权,反之,承认公司享有所有权,就不应承认股东的所有权。  由此看来,公司权利的形成非源于法学界盛行的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实际上,公司权利与股东权利的产生均源于股东权利的转化,在投资公司前,投资者持有的权利可能是所有权、也可能是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权,甚至是使用权,但这些权利必须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且能够价值化为资本。投资者投资后,其财产权利宏观转化为公司的权利,微观转化为股东的权利。股东权不是所有权,在法律人格上,任何股东都无特权。公司内不存在国有资产问题,公司的财产权利主体只能是公司本身,“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立法存在法理缺陷。  坚持权能分离论还是权利转换论,对于重新认识和构造国家与公司的关系十分必要。过去在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上,国家表现为所有者(权利主体)与管理者(权力主体)角色的合一。国家既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也是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国有企业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现在国家不再以所有者的身份出现,而是以股东的身份出现。在国家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不再是权利的客体,而是权利的主体。?  从公司所有权论到公司资产权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界对公司的财产权利进行了认真的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设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目前许多学者把法人财产权理解为法人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权能分离后所形成的产权项下的一种权利。笔者认为:对公司财产权利的性质不能以大陆法系所有权理论去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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