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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新公司法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来源:重庆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网址:http://www.zylssz.com/   时间:2015-12-16 09: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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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拟制主体,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多元产权主体的有机统一体,作为公司最终权利核心的股东权与以董事会为主体的经营管理权存在分离,在公司设立、变更、运行、消灭的过程中,形成了股东(发起人)之间,股东与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与失衡,导致各种公司纠纷出现。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以下称旧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诉讼机制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许多法律条文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在处理公司纠纷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定,大量的纠纷没有法律救济途径。为了摆脱公司纠纷诉讼救济中的困境,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北京、上海、江苏等高级人民法院都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也起草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在2003年l1月向全社会公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因此,完善公司法中的诉讼机制,成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在公司诉讼机制方面作了很大的修改,完善了公司诉讼类型。

  一、 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的确立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权利的法律制度。美国和英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英国的第一个派生诉讼案例出现于182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1857年的一个判决中即宣布:当董事、经理或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拒绝就此起诉时,任何股东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起诉。德国、法国、西班牙、菲律宾等国家也规定了类似制度。日本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早出现于1948年新制定的证券交易法,并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将股东派生诉讼导人日本商法中来。我国旧公司法没有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在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时,股东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对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寻求司法救济,也无法通过诉讼追究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法律责任。

  针对这个问题,修改后的公司法首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弥补了股东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方面的缺陷,使得公司法中的责任与救济机制相统一。新公司法在第一百五十条完善了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在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追究上述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行使权利,以保护公司利益。如果有关机构或者人员怠于行使诉权,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而言,首先,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直接以股东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针对不同侵权情况,可以分别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O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新公司法除了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事由外,还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事由之一,从而使股东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范围更为全面。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同时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对完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诉讼机制的确立

  直接诉讼是指公司或者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侵犯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旧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上述人员违反义务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后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旧公司法并未明确。此外,对于侵犯股东权益的情形,旧公司法也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实践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远不止于此,所以,旧公司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是不全面的,不能有效地防止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

  针对这一不足,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诉讼机制。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在立法上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既保障了股东的权利,也监督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和管理责任。

  三、股东知情权保护诉讼机制的确立

  股东是公司投资人、出资者,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都必须建立在股东对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的基础上,即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一切情况,特别是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旧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是,旧公司法并没有相应地规定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实现时的救济机制,不能充分保护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并确立了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机制。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外,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利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做了相应的限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为了防止公司不当干预股东的查阅权,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而保证了股东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现其知情权。

  四、股东退出机制之诉的确立

  由于公司在意思形成和决策中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大股东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处于优势地位,可能会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旧公司法通过公司的法人治理机制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但这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同时规定异议股东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退出公司。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退出公司的诉讼机制的确立为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司法保障。

  五、公司僵局中的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解散应该跟公司设立一样,更多的是公司股东自由意志的结果,但在现实中由于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公司运行出现障碍,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无法通过公司正常的表决机制来实现公司的解散。旧公司法并没有设置股东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散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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