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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重庆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网址:http://www.zylssz.com/   时间:2015-12-10 09: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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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否形成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原告中山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虹,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余晓凌、孙振科,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通信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磊、胡书韩,系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某某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于2005年6月1日以(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决书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û有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晓凌、孙振科,被告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磊、胡书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北京邮电大学(后期为某某公司)、中山火炬高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炬高新公司)及广东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均系某某公司的股东。自1997年开始,某某公司与北京邮电大学及北京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开发了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1999年7月取得了相应鉴定证书,该软件技术被认定为国内外先进技术,某某公司因参与了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的研究,因而拥有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的全部技术资料及部分研发人员。2000年5月,某某公司在δ征得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以某某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技术与某某亚洲公司(下简称泰亚公司)进行合资洽谈,并于2000年5月8日与泰亚公司签定了《合资经营深圳某某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并共同制定了《深圳某某公司章程》。

  上述合资合同签定后,因某某公司知道其对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技术不享有知识产权,为了取得该知识产权,某某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以北京邮电大学校产集团名义致函给某某公司另一股东中炬高新公司,要求以2000万元的价格“回购”某某公司“光缆监测项目”技术,为此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同意某某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回购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技术。应某某公司的要求,某某公司的董事于2000年8月19日在某某办公¥502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董事会,通过了把光缆监测项目的知识产权以软件许可证的方式转让给某某公司,转让价为2000万元。随后某某公司传真了一份软件许可证协议草稿,某某公司各股东(包括某某公司的代表)在某某公司传真的许可证协议草稿的基础上起草了《软件许可证协议书》,该《软件许可证协议书》经某某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后,在股东会上由某某公司董事长代表某某公司签署,并交给某某公司代表带回签署。随后,某某公司即遵从某某公司要求停止了对该项目的进一步研发,在可能取得巨大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停止该技术的社会推广,某某公司所有技术研发人员也在某某公司的安排下就职于深圳某某公司,其中某某公司开发人员李江担任了深圳某某公司总经理。

  2000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依《软件许可协议书》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软件许可使用费500万元,某某公司在收到第一期软件许可使用费后于2000年12月30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了6张共计500万元的“转让软件使用费发票”。2001年5月16日某某公司突然建议某某公司终止软件许可协议,并提出由某某公司负责光缆监测项目的市场推广,由某某公司负责生产。某某公司拒绝了某某公司的建议。某某公司δ依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来付款,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追索,并一再通过董事会及多次派人前往北京与某某公司协商δ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软件著用权转让费1500万元;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自延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延期付款Υ约金321.4万元(暂计至2005年4月24日,按ÿ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技术成果鉴定书。主要内容为: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的完成单λ是:北京邮电大学、某某公司、北京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以此证明其对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

  证据二:软件许可协议书(û有双方签字盖章)。

证据三:徐勉的证言。

  证据四:北京邮电大学校产集团及张立华分别于2000年6月19日、2000年4月28日给中炬高新公司葛总的信函,某某公司2001年5月16日给某某公司董事会的“关于光缆监测项目的发展建议”(均为复印件,û有原件)。基本内容为:某某公司以人民币2000万元回购某某公司的“光缆监测”项目。

  证据五:某某公司的董事会纪要及股东会纪要。基本内容:同意把光缆监测项目的知识产权以软件许可证的方式转让给某某公司。

  证据六:银行进账单、账页及发票。基本内容为:某某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支付给某某公司500万元,某某公司于2000年12月30日开具了6张技术ó易发票,载明“转让软件使用费”。

  某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已经部分履行。

  证据七:深圳某某公司设立的有关资料。

  某某公司以此证明某某公司已将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作为技术股投资于深圳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某某公司起诉û有合同依据。“软件许可协议”仅仅是一个草稿,û有双方签字盖章,û有任何证明力。2、某某公司起诉û有事实依据。首先,某某公司同某某公司确实成立了深圳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认缴的出资并δ载明为“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现深圳某某公司因δ申报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某某公司δ向深圳某某公司实际注资;其次,某某公司并δ向某某公司提出购买“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再其次,某某公司曾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开具了500万元软件使用费发票,但该500万元来源于某某公司自己。3、某某公司的起诉状中的众多事实均无证据证明,纯属某某公司主观臆断或编造。因此,某某公司的起诉既û有合同依据,又û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深圳某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验资报告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内容为:深圳某某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对某某公司的出资进行了验资,2004年2月25日深圳某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某某公司以此证明其并û有将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软件作为技术股出资。

  证据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往来款对账说明及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及进账单。

  某某公司以此证明其划给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来源于某某公司,是走账需要,并非支付的软件转让费。

  经过开庭质证,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五、六、七的真实性û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不予确认。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û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某某公司(1999年下半年,受让了北京邮电大学持有的某某公司的全部股份,当时û有办理工商登记,但某某公司的人已经实际上参加了某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北京邮电大学的校长林金桐当时兼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炬高新公司及广东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均系某某公司的股东。OTMS-98光缆自动监测及管理系统是由北京邮电大学、某某公司、北京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1999年7月通过了信息产业部的鉴定。2000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在北京召开临时董事会,某某公司的张立华、董铁真参加了该临时董事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上达成决议有:同意光缆监测项目的知识产权以软件许可证的方式转让给某某公司,转让价为2000万元。2000年11月5日,某某公司召开了关于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通过光缆监测项目软件许可协议,并由董事长代表某某公司签署:某某公司的新股东为:某某公司、中炬高新公司、广东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中山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邮电大学在该决议上盖章,林金桐以北京邮电大学之代表身份签名。但之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一直û有签订《软件许可协议书》。深圳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徐勉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00年8月的董事会要求,本人代表当时的经营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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